大家好,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下。很多人还不知道机动车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符。以下是详细的解释。现在让我们来看看!
用妻子的名字开车,却被起诉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奇的财产纠纷。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民张伟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某镇居民徐凯生及其妻子楚侵权,称“我于2003年7月1日与、被告徐凯生签订合伙协议,2005年2月底,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合伙协议的终止》明确约定,以被告徐凯生妻子楚的名义购买的汽车在合伙期间归本人所有,但被告徐凯生于2005年6月16日借故将汽车取走,并拒绝归还。被告将我同意拥有的车辆据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返还五菱轻型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苏FCAX09)。”
被告楚回答:“我与许凯生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徐凯生是否与原告张伟等人合伙,但我没有与原告张伟订立合伙协议;原告争议的车辆属于我个人所有,我给了徐凯生使用。车辆仍由上海的徐凯生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张伟与吴国平、被告徐凯生签订合伙协议,后三人共同经营。2005年初,合伙人协商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张伟分别与吴国平、许凯生签订协议,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2005年3月2日,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凯生签订协议,约定上海三凌装饰有限公司合伙人张伟、、徐凯生于2005年2月5日达成协议,、徐凯生退股,五菱6371面包车(车牌号为苏FCAX09)等公司固定资产全部过户至张伟名下,张伟于2005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徐凯生19000元。后来徐凯生因故占有了苏FCA309,一直没有归还。2005年6月21日,原告张伟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指控徐凯生贪污。经审查,该局认为是自诉案件,决定不予立案。
苏FCAX09为五菱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LZW6371,车架号为LZWABCJ1042007092,发动机号为401008397。这辆车是2004年3月8日购买的,车主是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的楚梅铮。被告人楚与被告人徐凯生为夫妻。但该车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均由原告张伟持有。
此外,徐凯生被张伟和吴国平联名告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除与张伟签订的协议外的合伙财产。医院查明了徐凯生与张伟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了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民一第520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开生的诉讼请求。现在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张伟申请吴国平出庭作证,吴国平当庭明确表示,合伙企业的解散是包括他在内的三名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原告张伟与许凯生签订的解散协议内容知情,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凯生就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所有权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共识。另一合伙人吴国平没有同时在张伟与许凯生的解除协议上签字,但他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所以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定向被告徐凯生支付了提现费,并按照解除协议享有本案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擅自占有属于原告张伟的汽车,构成对原告张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楚辩称其拥有涉案汽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徐凯生、楚返还原告张伟五菱LZW6371小型客车(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点评: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一般来说,机动车登记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个人。但从设立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侧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不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来看,没有登记公示。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各种利益关系,很多车辆过户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很多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所以存在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的情况。
以上解释了机动车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信息有误,请联系边肖进行更正。